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薪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薪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薪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薪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拖欠农民工薪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内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工作负责,打造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监管能力建设,完善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工作目的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拖欠农民工薪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解决矛盾,准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根据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需要,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薪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拟定的规章规范规定薪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薪资支付状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薪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致使的拖欠农民工薪资案件。
进步改革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察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备方法,按规定准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薪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依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准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准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薪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年轻人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根据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薪资的权利。
第九条大众媒体应当拓展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大对拖欠农民工薪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薪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薪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薪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途径,依法同意对拖欠农民工薪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置实行首问负责制,是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准时处置;不是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准时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准时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薪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能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拟定的规章规范规定的薪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薪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薪资制的,根据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薪资;实行计件薪资制的,薪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拟定的规章规范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近日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薪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准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薪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薪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薪资支付台账应当包含用人单位名字,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名字、身份证号码、联系方法,工作时间,应发薪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薪资数额,银行代发薪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薪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薪资清单。
第三章薪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薪资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用个人、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获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致使拖欠所招用农民工薪资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获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致使拖欠所招用农民工薪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推行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薪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薪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薪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薪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范围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能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与人工成本拨付周期,并根据保障农民工薪资按时足额支付的需要约定人工成本。人工成本拨付周期不能超越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薪资。
开设、用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步骤,做好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的平时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状况的,准时公告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薪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拥有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职员,不能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推行监督管理,学会施工现场用工、考勤、薪资支付等状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薪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打造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薪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准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成本准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加大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薪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根据合同约定准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农民工薪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薪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打造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协调机制和薪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大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置与农民工薪资支付有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准时处置,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状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薪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薪资发放等状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范围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薪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规范。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薪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状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分包单位编制的薪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直接将薪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薪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薪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别的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存储薪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薪资。
薪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方法,对肯定时期内未发生薪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手段,对发生薪资拖欠的单位适合提升存储比率。薪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薪资保证金的存储比率、存储形式、减免手段等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资金和薪资保证金不能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薪资以外是什么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眼地方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情: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当地最低薪资标准、薪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途径、法律援助申请途径、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目、水平、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能因争议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成本,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能因争议不根据规定代发薪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农民工薪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达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进步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薪资支付等信息准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水电燃气提供、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有关指标的变化状况,准时监控和预警薪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大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薪资支付与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薪资、薪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状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降低拖欠农民工薪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薪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看有关单位金融账户和有关当事人拥有房地产、汽车等状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薪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有关当事人没办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帮助处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薪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移送公安机关审察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薪资的决定,有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文范围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违法行为准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状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薪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有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薪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哪个执法哪个普法”普法责任制的需要,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薪资支付有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打造用人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拓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紧急拖欠农民工薪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媒体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揭秘。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情节紧急或者导致紧急不好的社会干扰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列入拖欠农民工薪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筹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打折、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薪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管理软件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薪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薪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薪资权益,对用人单位薪资支付状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薪资的,可以需要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不真实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方法讨要农民工薪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薪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薪资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薪资;
未编制薪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薪资清单;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薪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减少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用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薪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薪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推行监督管理;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规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准时足额向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成本;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没办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薪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看有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时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紧急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准时拨付工程款等致使拖欠农民工薪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营业额考核、薪资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要紧依据。
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有关部门员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进步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员工,在履行农民工薪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很难支付拖欠的农民工薪资或者拖欠农民工薪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对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薪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对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薪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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